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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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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千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玉千将民警带至永城市顺河乡顺河煤矿北夏楼村,指认在村西头的南北水泥路上,为其射杀盗窃一只狗的现� V溉系南殖∮氡缓θ苏阅衬乘て浼冶坏凉返南殖∠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玉千将民警带至永城市顺河乡顺河煤矿北夏楼村,指认在村西头的南北水泥路上,为其射杀盗窃一只狗的现场。指认的现场与被害人赵某某所证其家被盗狗的现场相一致。

3.2014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玉千骑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夏邑县北岭镇刘元村附近,在路边用毒针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条黑狗毒死,然后将狗盗走。该狗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玉千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当庭对其2014年12月的一天,骑摩托车窜至夏邑县北岭镇刘元村,用弩发射毒针射杀一天黑狗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住夏邑县北岭镇刘元村,被盗的是一只纯黑色的狗,价值约300元。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玉千将民警带至夏邑县北岭镇刘元村,指认村南头的路上即为其射杀盗窃一只狗的现场。指认现场与被害人陈某甲所证其家被盗黑狗的现场相一致。

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玉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玉千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2.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玉千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5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3.永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玉千因盗窃,2009年12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

4.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夏邑县公安局办理2014年12月19日案件中涉案的两条黄色家狗,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1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千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进行了语言上的威胁,并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同时李玉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两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李玉千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李玉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不大,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书,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松挺

审判员  姬 瑛

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