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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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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8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娥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8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下午两点左右,在新野县溧河铺镇屯头村王某某家,被告人薛某某酒后到王某某家与王某某商量宅基纠纷,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某某从其侄子薛某甲家拿钢管后与薛某甲(另案处理)一起返回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以45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陶娥荣辩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东莉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