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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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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新野县南关小学北边张甲家中,盗走现金13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元。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新野县尚景宾馆南侧道内钱某某家中,盗走金项链一条、香港回归纪念币三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08元。

3、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新野县阳光花园南侧道内单元楼马某某家中,盗走金项链一条、玉石项链、手镯各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3日移交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分别向三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张甲、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临时羁押审批表、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