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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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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2时54分,在新野县朝阳路盛德美量贩门口南100米处,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袁某某骑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6.97mg/100mL.经认定,罗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袁某某以1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