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理由是:1、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3、本案另一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已有生效判决将责任比例划分为6:4,一审判决将责任划分为7:3,应予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程乙某、程丙某、程丁某达成调解协议,郑某某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程乙某、程丙某、程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程乙某、程丙某、程丁某放弃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以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收条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海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程海洋提出的他没有越线行驶,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海洋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车速且越中心单黄实线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海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承认其为避让右侧行人向道路左侧打方向盘和对向来车撞在一起,且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某自愿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附带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判决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