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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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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永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昌,又名刘永长,曾用名刘英杰,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犯故意伤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终字第002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昌,又名刘永长,曾用名刘英杰,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05年6月2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5年6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外逃;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刘永昌在新野县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案件尚未审结,镇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将刘永昌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移送新野县公安局管辖,同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邓刑二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永昌伙同王玉山、许建勇、应银义、黄青郎、翟旭更(均已判刑)等人到新野县歪子镇三河寨村,在强行向该村支书王子川要账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对王子川进行殴打。期间,王玉山用木棍击打被害人王子川头部,将被害人王子川打倒在地,被害人王子川于2006年11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子川系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永昌赔偿被害人王子川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永昌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应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黄某某、蔚某某、许甲某、田某某、岳某某、吴某某、王甲某、陈某某、鲁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刘甲某证言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新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永昌在镇平县高丘镇,将高丘镇李沟村村民李甲某带至自己开的车上,限制被害人李甲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刘永昌对被害人李甲某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将被害人李甲某扎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甲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永昌赔偿被害人李甲某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永昌的供述,被害人李甲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甲某的证言,镇平县公安局高丘派出所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5)邓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邓州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永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永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辩称刘永昌在故意伤害案中属从犯,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2起指控刘永昌犯非法拘禁罪定性不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刘永昌主观上有非法拘禁被害人李甲某故意,客观上有非法拘禁李甲某的行为,并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将被害人李甲某持刀致伤,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刘永昌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刘永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永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5)邓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永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永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因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畸重,原审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属于定性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永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刘永昌的上诉称“原审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畸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刘永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已综合全面考量了刘永昌的量刑情节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永昌的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属于定性错误”之理由,经查,刘永昌主观上有非法拘禁被害人李甲某故意,客观上有非法拘禁李甲某的行为,并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将被害人李甲某持刀致伤,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郑天喜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