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8日晚上九点左右,杨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到鸭河见个人,我就给王某打了一个电话让王某和我们一起去,我看了一下通话记录,当时我给王某打电话的时间是21时02分,我开车接着王某到皇路店镇十字口等杨某,杨某开了一辆白色哈弗H6越野车到我们跟前,我把车停在十字路口东北边,我们三个人坐着杨某的车到鸭河高武兴洗脚店等人,在等人期间我们在洗脚店大门口转,杨某说这是谁的车,喝多了吧车玻璃都没有关,我们三个人到黑色轿车旁边看,杨某用手机在车里照,我到副驾驶位置的手扣打开,发现里面有一板钱,用皮筋扎着,我说:“里面还有一板钱呢。”我就把手扣关住了,我准备走杨某和王某过来看,王某把手扣打开,把钱装到自己的口袋里,转身往公路旁跑,我和杨某把王某喊住,杨某告诉王某着钱不能拿,监控看着,以后多丢人,杨某还说来这玩的都是熟人,说咱偷钱,丢不起这人,王某就把钱放回去了,我们在跟着说话,曹珠珠骑着电动车回来,我们三个人和曹珠珠说了几句话,我们三个人就离开了,杨某把我们送到皇路店十字路口,我和王某下车,我到十字路口郭九非网吧门口开车,王某称自己上厕所,我在车上等王某,等了两三分钟不见王某上来,我给王某打电话,王某的电话正在通话中,大约过了一分钟王某从网吧出来,坐上车,我把王某送到王某家路口,王某下车,我开车回家,第二天中午我到王某家玩,看到曹珠珠在王某家,我们说了一会话,我就离开了。后来知道了,车主是刁某某的,车内1万元现金被盗,刁某某的内弟王刚找我,我告诉他那天晚上的经过,钱放回去了。
4、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曹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曹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王某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于因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通话记录
证实王某与曹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21时至23时有多次通话。
现场照片
证实王某与曹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存放现金位置的照片。
5、勘验笔录
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的犯罪性质、盗窃数额、未退赃款、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曹某某、王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刁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