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们雇的货车拉货回来,在我们店门口卸货,因为车太长,站着贾东许门前的地方了。贾东旭让货车司机把车往后倒倒,别占他的地方。然后我丈夫刘某某出来说小贾你意思是谁也不占谁的地方,贾东许就说不占就不占,然后我说小贾不像是你没占我们地方。然后,贾东许的媳妇就在旁边连说带骂的说我,我指着贾东许媳妇说你再骂一句?然后,我俩就吵了起来,正在吵着里,贾东许的闺女上来抓着我头发,贾东许媳妇看见后也上来抓着我头发,拉着我往旁边装苹果的塑料筐上撞。我丈夫刘某某看见后,赶紧上来拉架。贾东许见我丈夫过来就反身回去拿了一把椅子上来要砸我丈夫。然后我女婿姜某某出来拉着贾东许不让他打。当时我被她们拽着我头发,也没看见发生了什么事情。只知道最后在旁边人的劝说下,她们把我头发松开了。之后,我就回到店里边,然后我头晕头疼,就到医院去看病了。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贾东许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在南阳市二十一小门前被镇平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4)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贾东许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贾东许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轻伤一级犯罪后果、自首、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