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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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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邓州市城区南一环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交通驾校门前处时,撞住步行的任某某、段某某、吴某某等人,致使任某某、段某某、吴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刘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90.81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受害人任某某、吴某某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也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  周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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