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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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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寻衅滋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对其寻衅滋事犯罪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看护被害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故对其自首行为的从轻处罚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吕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的被害人齐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唐某、吕某某等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吕某某的寻衅滋事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郝卫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云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