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盗窃车辆已按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全部车辆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7天,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贺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华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