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韩某甲应当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在执行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又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其仍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且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将其收入用作其它消费而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致使申请人未能得到赔偿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