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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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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24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作为鹤壁市淇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安全监督管理股股长,于2015年4月20日对辖区内在建工程漓江柳岸小区工地现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过程中,未对专业人员持证情况进行检查、未按规定对辖区内工具式脚手架等建立设备技术档案,且采取抽查方式,未严格按照规定逐一进行全面细致排查,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2015年5月5日,无证维修人员在对该工地26号楼外吊篮进行维修时发生电缆短路,引燃该楼2层平台上违规堆放的挤塑板保温材料引发大火,致使2名工人在火灾中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耿某某、韩某、孟某某、王某甲、王某、胡某某、魏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索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关于安全1号、2号行动工作方案,责令改正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检测报告,鹤壁市漓江柳岸住宅小区工程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通知,鹤壁市淇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监督管理股工作职责,居民死亡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辖区内在建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二人死亡,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火灾的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石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