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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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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三、2012年8月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砼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

三、2012年8月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砼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此款同样以“购车”为名存放于李某某处。案发后,卫某某退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方商砼公司总经理,2012年6、7月份以及2013年春节前,东方商砼公司分2次在担保公司各贷款1000万元,卫某某主动向方某某索要贿赂各1万元,共计2万元。

2、临时贷款合同4份,证实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孟州市东方商砼公司在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有4次,每次为1000万元。

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以及2013年春节,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此款同样以“购车”为名存放于李某某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卫某某共计收受25万元。案发后,退赃25万元。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的年龄情况。

2、中国共产党孟州市委员会孟文(2001)61号文件、(2012)4号文件、孟州市人民政府孟政文(2012)13号文件,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证实卫某某的干部身份、职务等情况。

3、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一份、股东出资明细、总经理岗位职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豫工信企业(2012)426号文件《关于孟州市中小企业食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基本情况的批复》、股东会2012年第一次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附表;孟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2012年第3号文件《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金(2009)55号文件及附件《河南省融资性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孟州市人民政府控股的国有企业等相关情况。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4、(2013)温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薛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5、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卫某某和薛某甲、孔某某商量想为公司买辆大众新出的帕萨特,但这车超标,因为是国有企业,以公司的名义没法报户口,商量通过怎样的关系才能把户口报上。另外有一次闲谈时卫某某对其说:不中的话钱给李庆让李某某买车算了。但钱究竟给没给,给的啥钱,其都不知道。卫某某没有提过哪个公司或个人出钱为公司买车的事。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卫某某说是通过退税解决买车资金。退税款都让股东分红了,分红后没钱买车。但卫买车的想法一直有。卫没有给其说过卫自己筹款买车。

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卫某某有想为公司买车的想法,曾想公司以房屋修缮的名义把买车钱拿出来,但后来没有这么做。

8、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卫某某以及公司其他人没有给其说过要买新车一事。

9、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3年过了年的一天,卫某某来其办公室闲聊,想通过其的公司买车,但当时没有深入说这事。

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公司刚成立不久,卫某某是公司经理,代表公司向其汇报,说公司业务需要用车,需要再买辆车。

11、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及本案发、破案的相关情况。

12、视听资料,证实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是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卫某某全部退赃,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

二、赃款25万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