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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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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魏威、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裕民百货二楼儿童乐园吧台,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王某某的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钱包偷走。被告人李某某将钱包内的180元现金拿走后,随手将钱包扔在该楼一楼电梯处。2015年3月11日,公交分局民警在马村区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遂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并将180元现金上交办案人员。2015年4月17日,被害人从公交分局将被盗的180元现金领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自己属于自首,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收到条、抓获证明和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构成自首,经庭审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并非主动投案,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