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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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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崔某某、胡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7、证人贾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后,我去弘丰公司,崔某某给我介绍他们公司在东杨工业区有很多地,生产电缆的,正在建设弘丰新能源公司,说利息是20%。我在他们公司实际存款8万元,合同金额是105000元,他们先支付我

7、证人贾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后,我去弘丰公司,崔某某给我介绍他们公司在东杨工业区有很多地,生产电缆的,正在建设弘丰新能源公司,说利息是20%。我在他们公司实际存款8万元,合同金额是105000元,他们先支付我利息25000元,我把钱交给了崔某某,之后崔某某打电话让胡娜过来,把钱给了她。我当时并不认识胡娜,岳某出事后我才知道她是岳某的妻子,具体在弘丰公司任什么职务我不清楚,我听说他们公司的业务员收到储户的钱后都交给了胡娜。我认识岳某,他开车带着我去他的厂子里看了三次,我才决定在他公司存钱的。

8、证人聂某甲证言:我在弘丰公司存钱是胡娜介绍的,胡娜说公司是她老公岳某开的,他们在东杨工业区买了地皮,准备盖养老院,还有一个皇庭印象宾馆,在郑州富士康工业园承包了一块地皮盖房子,说都是自己人如果有什么风险提前把钱给了我。胡娜还说他们公司发展好,也有实业,如果我朋友或者别人问我钱放哪了,就让我说钱放在弘丰公司了。我存了三次钱,每次存钱时都给胡娜打电话说,胡娜在公司我就把钱给她,不在时她就叫我把钱给孙某或胡某甲,这些钱现在还没有给我兑付。胡娜开过一家琴行,钱是岳某出的,岳某的钱肯定也是公司的钱。胡娜有几套房,这些房子都是弘丰公司成立以后买的。

9、证人聂某乙证言:去弘丰公司存钱是胡娜给我介绍的,胡娜给我说这个公司是她老公岳某开的,他们在东杨工业区买了有地,发展鹤壁市弘丰新能源有限公司,还说他们公司把政府准备盖养老院的工程接下来了,还有一个宾馆,在郑州富士康工业园承包了一块地盖房子,说都是自己人如果有风险提前把钱给我,我就一次存了208000元,王某某给我开了收据,收据显示的金额是260000元,胡娜给我说公司发展好,也有实业,如果我朋友或别人问我钱放哪了,就叫我说放到弘丰公司了。弘丰公司墙上挂有企业的工商证件和楼宇图,胡娜说楼宇图是他们公司承包的富士康工业区一个工程图。存钱时胡娜在公司我就把钱给她,不在时她就让我把钱给王某某。这些钱到现在还没有给我兑付。

10、证人张某甲证言:2012年11月份,我儿子在胡娜的琴行学琴,所以我经常去胡娜的琴行。我的朋友刘永乐在胡娜的琴行上班,刘永乐给我说让我到岳某那存钱,他给我介绍说他的老板胡娜和弘丰的老板是夫妻,岳某的事业在上升期,实力很强,我就通过弘丰的业务员孙某存了45000元,合同显示金额是5万元,孙某还多给了我500元,利息在存钱的时候已经付过了。弘丰公司有三个业务员,孙某多给我500元钱是因为她希望我通过她存款,不想让其他业务员知道。

11、证人胡某甲证言:我在弘丰公司做前台接待。胡娜每天都在公司里,因为弘丰公司和胡娜的琴行挨着,岳某也说过琴行和弘丰公司是一家的。平时胡娜和岳某一起来公司,储户把钱存到公司,岳某和胡娜会一起把钱拿走,我记得一次胡娜需要去郑州进钢琴,拿走了一些钱。岳某出事后,胡娜还给我们开过会,让我们继续接待储户,并且还继续收钱。

12、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岳某租他两间房子,其中一间开了担保公司,另一间开了琴行,并且两间房子中间是相通的。

13、证人郭某甲、张某乙、张某、王甲、韩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穆某某、胡某乙、陈某某、郭某乙、贾某某、王某乙、王乙、段某某等134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胡娜、王某某、崔某某分别向上述存款人宣传弘丰公司,并向弘丰公司吸收存款人存款的事实。

14、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鉴定意见。证明张成花等上述存款人向弘丰公司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弘丰公司截止2014年11月18日,共有集资户134个,合同金额为7201030元,首付利息1153105元,实际存款金额为6047925元。

其中王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为1866820元,首付利息为344120元,实际存款金额为1522700元;

崔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为481900元,首付利息为99900元,实际存款金额为382000元。

15、弘丰公司成立注册资料。

16、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王某某退出1万元,崔某某退出2万元。

17、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胡娜经口头传唤,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娜、王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胡娜、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娜辩解其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认为胡娜不属于弘丰公司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胡娜丈夫岳某注册成立弘丰公司后,岳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娜伙同岳某以公司名义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对公司进行管理。该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聂某甲、谢某、贾某某、聂某乙、张某甲、胡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胡娜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娜应对以弘丰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娜、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查,弘丰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岳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崔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胡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扣押被告人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