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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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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利,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孟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胜利,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胜利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萍、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胜利于2014年1月8日中午伙同他人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中龙村,将被害人苏某某拴在自家东边的一只奶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奶羊价值2700元。被告人王胜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胜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胜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胜利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胜利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胜利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尚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同案孙元喜、尚建立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胜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胜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胜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王胜利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