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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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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19.(修)公(刑)鉴(伤检)字(2015)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头部等部位,CT及MR检查示:左侧枕叶、右侧放射冠、双侧顶叶脑挫裂伤,胼胝体膝部出血,多发轴索损伤,伤后出现意识障碍

19.(修)公(刑)鉴(伤检)字(2015)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头部等部位,CT及MR检查示:左侧枕叶、右侧放射冠、双侧顶叶脑挫裂伤,胼胝体膝部出血,多发轴索损伤,伤后出现意识障碍、失语等神经系统症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修)公(刑)鉴(伤检)字(2015)39号、57号、58号、59号、60号、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左下肢等部位,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左肩部等部位,造成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左肩部等部位,造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蔡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左髋部及头面部等部位,造成左侧髋臼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骨折等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左髋部及头面部等部位,造成左侧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面部及左股部等部位,造成面部多处软组织创及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治疗,目前面部遗留瘢痕总长10.9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1.朱某甲、安某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本人伤情较轻,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证明。

22.修价证鉴(201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中被损毁的豫AP2889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65000元。

2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范某某准驾车型为B2,红色“陕汽”牌豫HA260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曹某某准驾车型为B1,灰色“金旅”牌豫AP2889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郑州佳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核定载客14人。

24.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事故发生时从东板桥村出来的一辆面包车至今未查找到,该面包车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证明。

25.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行驶至公路左侧,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及林某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26.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肇事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7.修武县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及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2015年4月3日11时14分,范曾用用132****549号码报警称:在云台大道东板桥十字口轿车与大货车相撞,已拨打“120”。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后,范某某(范曾用)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该队事故科,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4月3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六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范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苗小艳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