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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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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等七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1988年5月23日出生,2006年3、4月间,两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2006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刑初字第131号刑事 判决书 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1988年5月23日出生,2006年3、4月间,两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2006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许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岁。2010年1月27日减刑释放。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以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原审依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许某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对许某某按累犯量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在再审时,对此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修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玉茂、李某、秦某某、吕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定罪与量刑。

二、撤销本院(2014)修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许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薛金龙

审判员  刘家新

审判员  张 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