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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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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6.被害人梁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2月18日10时许,其将门锁好离开家,晚上8点左右回家用钥匙打不开院门,后从隔壁公公家楼上跳进家中,发现楼上防盗门虚掩,大门钥匙眼里有一个断了的钥匙,进屋里查看,放在客

6.被害人梁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2月18日10时许,其将门锁好离开家,晚上8点左右回家用钥匙打不开院门,后从隔壁公公家楼上跳进家中,发现楼上防盗门虚掩,大门钥匙眼里有一个断了的钥匙,进屋里查看,放在客厅沙发上的红色腰包里的39000万元现金和东北角卧室西边床头柜抽屉里的黄金项链(带吊坠)一条,约20克;女式黄金环戒一个,约7克;男式黄金戒指一个,约7克;黄金耳环一对,约7克被盗。屋里没有明显的翻动痕迹,打开腰包里边放着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敢报警,小心你儿子的命”。

7.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检查,关于盗窃被害人李某某4300元现金、陈某某农村信用社卡、中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付某某黑色HTC牌手机、许某某黑色三星触摸屏手机、王某现金880元、梁某某现金39000元和金首饰的供述,分别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另供述2014年2月16日左右,其在梁某某家门市部见到她家的钥匙,遂想到配一把到她家偷点东西。18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梁某某的门市部闲聊,见梁某某和他丈夫都在店里,家里没有人之机,带着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到她家,将放在沙发上包里的现金39000元和屋里的金首饰盗走。回到家里后想了想,觉得两家关系很好,过意不去,决定返回将所偷得东西放回去,因在开大门时将钥匙拧断,没能进去她家。傍晚,其打的到焦作市一金店将除黄金项链外的黄金首饰共卖了5600元,后买了一件秋衣花了220元。那个纸条是其事先在家写好的,目的为了防止梁某某报警。

8.“2014年2月18日”修武县城关镇体育路梁某某家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经被告人董某某质证无异议。

9.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3)47号、(2014)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黑色HTC手机一部,价值690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50元;黄金项链(含吊坠)20克,价值5580元;女式黄金戒指7克,价值1953元;男式黄金戒指7.22克,价值2014.38元;黄金耳环一对7克,价值1953元;黄金手链13.76克,价值3839.04元。合计总价值15339.42元。

10.修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和梁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7月6日扣押董某某人民币9000元、黑色HTC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建行卡、农村信用社卡各一张,身份证、钥匙包一个等;2014年2月19日扣押董某某盗窃梁某某黄金手链一条(千足金13.76克)、人民币现金44315元;被害人许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5日从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HTC手机一部、建行卡、农村信用社卡、身份证和钥匙包各一个等物品领走;2013年7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收到现金4300元,余款4700元退还董某某;2014年3月19日将扣押钱物发还被害人梁某某;梁某某另收到董某某退还现金7800元。

11.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3358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董某某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双相情感障碍狂躁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3.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某某2014年2月18日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混合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处于抑郁状态,暂无受审能力。

14.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19日,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受审能力。

15.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2013年7月6日,该所民警将被害人王某抓住的嫌疑人董某某从ABC童鞋店带回所里讯问。

16.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被带到该队讯问,并对盗窃梁某某家39000元现金和黄金首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赃款已全部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