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并超速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14、被害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病历、死亡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因车祸受伤后入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日15时40分死亡的情况。 15、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对被害人魏某某的近亲属魏某所做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某的近亲属于2015年4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除魏某某抢救期间王某某一方支付的12000元外,王某某亲属再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100000元,其中60000元于签订赔偿协议当日支付,剩余40000元从下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支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王某某亲属另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2000元。 16、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故对其自首行为的从轻处罚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刘学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