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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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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娄晓玲、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军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早市上,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正在卖菜的被害人陶某某上衣左侧口袋里扒窃时被当场抓获,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军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早市上,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正在卖菜的被害人陶某某上衣左侧口袋里扒窃时被当场抓获,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镊子、证人董某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军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真真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