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二百货一楼的楼层管理,其从2013年开始就在二百货工作,一楼主要是卖手机及手机配件、数码产品、也有少数经营电脑配件,其和一楼各商户都签有合同,合同上都没有回收二手手机的项目,所以按规定,不能超范围经营,不能回收二手手机。 17、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其拿着苹果6手机站在中原路格力空调专卖店门口的便道上玩手机,忽然从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骑车的男子直接把其的手机抢走,然后沿着劳动路向北,又沿着北干道向东逃跑。 18、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8点多钟,其骑着自己的白色“鬼火”燃油助力摩托车带着其女友刘某某在市里转,大概到9点多其沿劳动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酒店附近时,其见到路西侧便道上一个年轻男孩手里正拿着一部手机站在那玩,当时其就萌生了抢手机的念头,其告诉了其女友这个念头,其女友一直阻止,但是其没听进去,于是骑车到他跟前用自己的左手一把将他手中的手机抢了过来,这时他才反应过来,但当时其已经将车打着火开着车跑了,他大概追了其20多米但没有追上其,其将手机卡先拔了出来,然后送其女友回家,途中在维多利亚城的和平桥其将那张手机卡扔至卫河。第二天其花了80元在新乡市劳动路过了藏营桥向南200米路东的一家手机维修店将这部手机刷机解锁后使用。某天下午,其和刘某某一起到二百货逛,其找到一家店问“收苹果6手机不收”,对方是个女的说“收”,对方看过这部手机说给其三千六百元,其又提出想买一部苹果5S,对方说再给其1200元钱拿走一部苹果5S手机,当时觉得不合适就没有同意。第二天下午,其和刘某某一起再次找到那个卖家,最后以1200元再加上一部苹果5S把那部苹果6手机卖了。到了第三天上午九十点左右,其自己一个人又去找到卖家想把苹果5S退了,卖家说苹果6已经发到郑州了不能退了。当天下午其和刘某某再次找到卖家,最后对方同意以2100元价格收回苹果5S。最后其抢来的苹果6手机以3300元卖了。卖手机的钱平时买东西、吃饭、交房费花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的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作案使用的助力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