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