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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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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军,无业。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7年4月2日被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8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建军,无业。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7年4月2日被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8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11月2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服刑期间因犯诬告陷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军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点40分许,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某某小区内因口角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张建军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致鼻骨骨折和头面部外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有错在先,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某某小区内因口角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张建军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致鼻骨骨折和头面部外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建军的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建军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1987)郊法刑判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1991)马法刑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5)焦解法刑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军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7年4月2日被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8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11月2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服刑期间因犯诬告陷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到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查访殴打受害人男子,在被电话告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张建军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电话通知张建军到公安机关,张建军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5、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

6、视频资料及现场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建军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伤检)字(201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其在外面和朋友吃饭喝点酒,后步行回家,正走的时候被手电筒灯光照了眼一下,其就说照什么照,可能是带口病了,声音大,其和被告人张建军就争吵起来,后来又推推扯扯,张建军朝其身上踢了一脚,又用拳头朝其头上打了几下,其回家一看脸上都是血,就到医院治疗了。

9、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其拿着电缆线去给电动轿车充电,当时天黑打着手电,王某某在其前面走着,其超过王某某后,王某某让其站住,质问其为什么用手电筒照他,其闻到王某某身上有酒味,就说如果照到你了就向你道歉,你喝酒了回家睡觉吧,王某某拉着其不让走,两个人就开始争吵,当时从院里开出来一辆车,其就拉了王某某一下,怕车碰到他,王某某可能觉得其要打他就抡了其一拳,其躲过了说到此为止让他松手,但是王某某不松手其就照他腿上踢了两下,其转身准备走的时候他一直骂,其就转头回去了,第一次其打王某某两三拳,打完其让他松手,他不松手,然后其又抡了他几拳,双方松手后其就拿着东西准备走,王某某让其给他捡眼镜,其拒绝后就回家了。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军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张建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