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20时许,其到刘某某开设的棋牌室赌博。客厅有两张麻将桌,一共有8个人参与玩麻将赌博,其玩的是50、100元的“点炮胡”,就是“点炮”的人给赢家50元,如果“自摸”每人给赢家100元钱,赢家给老板一张卡片是抽水,抽够6张就不抽水了。其带了5900元钱去赌博,全部被民警扣留了,只打了一把牌,不输不赢。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21时许,其到刘某某开设的棋牌室赌博。客厅有两张麻将桌,一共有8个人参与玩麻将赌博,其玩的是50、100元的“点炮胡”,就是“点炮”的人给赢家50元,如果“自摸”每人给赢家100元钱,其今天带了4580元钱去的棋牌室,用1000元钱换了20张卡片,每张卡片50元钱,被民警扣押了3580元钱和30张卡片。棋牌室里还有一个叫“小娟”的服务员,负责卖筹码和收取各桌的抽水费用。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19时许,其到刘某某开设的棋牌室赌博。客厅有两张麻将桌,一共有8个人参与玩麻将赌博,其玩的是50、100元的“点炮胡”,就是“点炮”的人给赢家50元,如果“自摸”每人给赢家100元钱,赢家给老板一张卡片是抽水,抽够6张就不抽水了。其带了500元钱去赌博,赢了十张卡片,每张卡片代表50元钱。棋牌室里还有一个叫“小娟”的服务员,负责卖筹码和收取各桌的抽水费用。 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就住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道清街某某花园安七号楼附近,经常有人在四单元一楼西户赌博,大概从2013年5月份左右就开始了。其去过那里,有三张自动麻将桌,一张桌一天收两次水钱,经常坐不满,一天能有一张桌收两次水钱就不错了,赌博的大小不一定,有时候是50、100元钱的,有时是10、20元钱的,一张桌子收6张牌,每张牌代表50元钱,这家赌场有时开门有时不开门,还有很长一段时间没开门。一开始赌场只有刘某某一个人打理,后来来了一个叫“小娟”的女的在赌场帮忙,打扫卫生、做饭,还帮着收水钱。 1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新乡市卫滨区某某花园安七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是其租的,其2013年向马某某租的,租期12个月,2014年2月20日又续租了一年,租期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其原来租房是开棋牌室用的,因经营不好干不下去,其就将房子转给刘某某了。其把房子转给刘某某后,让马某某跟刘某某重新签订租房合同,马某某信任其,让其代替他去签订合同,其就签了,并且让刘某某把房租直接交给马某某。其将房子转租给刘某某没有收取转让费。 1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其哥哥刘某某开设的棋牌室里打扫卫生、做饭,不到一个月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刘某某不在的时候其帮忙收水钱,刘某某没有给其发过工资,总共给了其六七百元钱。 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这间棋牌室是马某某的,其从一个叫吕某某的男子手中接来的,2013年5月份其开了这家棋牌室,期间关门了一段时间,有时家里有事,所以营业断断续续的,总共干了5个月左右的时间。棋牌室里总共有三张桌子,一张是坏的,每桌一天收两次水钱,一次收三百元,平均下来每个月收入有六千元钱,总体盈利三万元。棋牌室每天15时左右开门,19时左右结束,晚上20时开始,次日凌晨1时散场。棋牌室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把50、100元的“点炮胡”,就是“点炮”的人给赢家50元,如果“自摸”每人给赢家100元钱,赢家给老板一张卡片是抽水,抽够6张就不抽水了。为了方便其还准备了打牌用的筹码,一张代表50元钱,其妹妹刘某甲在棋牌室帮忙打扫卫生、倒水,偶尔其不在的时候让刘某甲负责收水钱,收完以后交给其保管,其刚开始说每月给刘某甲发2000元工资,因为她干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没给她工资,只在平时给过她六七百元零花钱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多次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