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柴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三分厂的证明、刘某甲提供的杏花营农场三分厂证明材料、王某甲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王某甲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上述证据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刘延更所拥有的该林木的林权证相矛盾,而从证据效力上分析,国家颁发的林权证具有法律效力,公诉机关出示的该组证据不足以对抗林权证所确认的林木权属所有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袁国海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彦庆、刘彦领、刘小伟、刘延更、张建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建军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林木鉴定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所伐树木数量的依据标准是立木蓄积。在测量立木蓄积时,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根据现场鉴定条件,计算出涉案树木立木蓄积,且本案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中通过测量伐桩计算立木蓄积作了相关说明,与鉴定意见能够相印证,故本院对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鉴定值偏高的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国海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国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受过法律处罚,此次在实施滥伐林木犯罪行为后,为逃避法律制裁,与其它五被告人共谋,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结合袁国海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国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彦庆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刘彦领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刘小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刘延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建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