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15时00分,常某驾驶豫CLM113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阳县灵山大道98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同向胡某甲驾驶的,后乘坐胡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胡某甲、胡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队在现场勘查完毕后在现场将嫌疑人常某带至宜阳县交警队,随即该队民警赵力庆、赵宜辉对常源进行了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常某对其驾驶豫CLM11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9、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常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乙无责任。 10、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8月8日该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宜阳县八里堂路段一辆黑色轿车与电动车相撞,伤二人。’接报后,该大队事故值班民警赵力庆、赵宜辉迅速出警,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走访调查有关当事人,该事故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胡某甲是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但有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时胡某甲是在回事故发生地点东边路北侧的家的途中,事故发生路段为双向八车道,路宽30米,道路中心黄色实线,经现场勘查电动车倒地划痕在道路中心线南侧第二条车道,该路段没有路口、没有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故胡某甲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回家应该行驶在道路南侧最右侧车道,由于该事故案情重大,经该队向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汇报后,事故大队认为如果仅凭当事人常某和乘车人叙述认定胡某甲是由南向北横过证据单一,但胡某甲回家有证人证实并且胡某甲家属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应认定胡某甲当时走向是和常某同向,故胡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1、宜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8月8日15时06分,手机号码xxx的电话向该指挥中心报称“宜阳县八里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伤二人,需要派救护车前往救援”。 12、宜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8月8日15时05分、15时14分、15时18分、15时24分,号码为xxx的电话四次呼入宜阳县公安局110报警台报称:位于草原风情园附近道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希望尽快出警处理。 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明:胡某甲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56786.21元,共计175765.21元;胡某乙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共计466939.60元。被告人常某共赔偿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近亲属838000.01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庭审后,被告人常某又赔偿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近亲属50000元,并支付完毕,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近亲属对常源表示谅解。 14、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常某出生于1994年2月11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减轻处罚。案发后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鉴于常某系初次犯罪,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