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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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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的有期徒刑三年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零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未缴纳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