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罪犯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宜阳县司法局、宜阳县司法局盐镇司法所情况说明:证实梁某某系宜阳县司法局盐镇司法所的临时雇佣人员,并负责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 宜阳县司法局文件、宜阳县财政局盐镇财政所记账凭证、专职民调员工资补贴及案件补助汇总表证明:梁某某的工资来源情况。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0日下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服刑人员赵某某社区矫正档案存在伪造嫌疑的情况下,经询问被告人郑某某,郑主动交待其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赵某某脱管并重新犯罪的事实,检察机关对郑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中共宜阳县委组织部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被组织部门任命为宜阳县司法局盐镇司法所所长(副科)。 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辖区内社区矫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此次犯罪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助理审判员 卫 溪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