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6日19时08分许,我值班人员朱旭、蒋晓接到南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南阳市旧车市场附近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我值班人员处理现场得知肇事司机张某某陪伤者前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得知受害人生命垂危后,遂从医院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带往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受害人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依法刑事拘留了。 (9)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10)诊断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急性轻型脑震荡。 (11)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保强、谢东跃、樊付先、何万里、何源、黄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及李某达成民事调解。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保强、谢东跃、樊付先、何万里、何源人民币418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保强、谢东跃、樊付先、何万里、何源人民币150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人民币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保强、谢东跃、樊付先、何万里、何源、黄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造成的后果、认罪态度、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