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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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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元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元元(曾用名夏西俊),男,1991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伞陂寺镇苏大塘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12年2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

(2015)潢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元(曾用名夏西俊),男,1991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伞陂寺镇苏大塘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12年2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从信阳监狱押回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元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夏元元伙同陈某(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持刀窜至潢川县城关南城“新华网吧”二楼,将在此上网的常某某砍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元元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夏元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夏元元伙同陈某、刘某持刀窜至潢川县城关南城“新华网吧”二楼,对在此上网的常某某砍打。致常某某左背部、左肘关节背侧等处皮肤裂伤,左肱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常某某陈述:我在网吧看别人上网,感觉背部被人猛击一下,回头看后面站三个人,前面两个拿砍刀戴帽子,最后面是陈某。前面两个人用刀砍我,砍有十多刀,最后陈某上来从腰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往我左臂砍一刀。两个戴鸭舌帽中的一个是夏元元。

辨认笔录:经常某某辨认夏元元、陈某是砍他的人,经陈某辨认夏元元是伙同刘某砍常某某的人。

证人孙某某证明在网吧看见三个人砍打一个人。

4、证人李某某证明:从监控录像中看陈某临走时对被砍的人砍一刀。

5、鉴定意见。

6、同案人陈某的判决书及被告人夏元元曾因犯罪被处罚的判决书

7、同案人陈某供述:刘某打电话让我帮个忙,我到新华网吧,刘某和夏元元在那。刘某说网吧里有个人在上网,我们进去吓吓他,他拿三把刀,我们一人一把。上二楼,刘某和夏元元在那人身上乱砍,我也冲上前对那人身上砍一刀。

8、被告人夏元元供述砍伤常某某情况同陈某供述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元元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夏元元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