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昨天晚上大约六点钟在罗新楼村部开会时被陈某某用东西砸伤,今天早上疼痛的受不了才打电话报警,然后到医院。昨天晚上6点钟,我们罗新楼村在村部召开关于垃圾处理厂与我村之间的一些问题会,陈某某指着我说:“垃圾处理厂的事不就是你和会计搞的事吗?”我当时就解释,陈某某不听,叫嚷着。我站在会议室的最后一排就说他,原来当了小组组长,他不给小组有的刚出生的小孩算份分钱,却把自己已出嫁的女儿还算份参与分钱。陈某某一听我说这话就随手用手中拿的东西朝我砸过来,当时砸在我上身左侧肋骨处,当时我痛的难以忍受,差点倒地上。之后我掀起衣服让村干部看,说夜里要不发伤就算了,要是有事就找他,陈某某一听我说这话就赶紧跑走了。当时我们相距有3、4米远。他砸了我以后还要拿椅子砸我,被别人拦住了。 六、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因为2014年8月3日在罗新楼村部开会时用茶杯将张某某砸伤的事.去年8月3日下午,我接到通知去村里开会,说的是县垃圾站用我们村耕地续签合同的事.张某某对我说:“你女儿你让她离婚,回来分村里的钱。”听到这话我是一头的火气,就往张某某那边去,被在场的拉住了。张某某还说:“你不是老告我贪污生产队钱吗,咋告不倒我啊”。我当时有点控制不住情绪,随后拿起桌子上一个茶杯砸向张某某,张某某指着我往我这边来,被人拉住,张某乙将我拉出会议室我就回家了。后来听说张某某的肋骨被茶杯砸骨折了.砸张某某的茶杯是张某乙的,硬塑料,带盖,当时里面装有半杯茶叶水。我没注意砸到张某某没有。 六、其他证据: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在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0日在该院住院37天;另有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张,证实张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69.04元。门诊检查费67元。 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已作综合考虑。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害人张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合计为866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共计合计866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