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我们的人和我们调解了,我代表被害一方和打我们的人的女儿签的,一次性赔偿我们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回去后我将陈某、胡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给她们了,她们也没有异议。我们对对方已经谅解了,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也希望政府机关可以从轻处理。
(三)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10月29日夜里20时许,来了六个客人,有个客人要找小姐,我说没有,另一个客人拿起足疗用的木桶先把水泼在我身上,又拿一个桶对我泼水,还拿木桶砸我头,接着又拿杯子和垃圾桶往我身上乱砸。老板宛某进来看看,其中一个客人拿玻璃杯砸到宛某身上,宛某要报警,其中一个客人把老板娘的头发也拽掉了。往我身上泼水的是被带去派出所个子不高的,打老板娘的也是同一个人,我的头也被砸了,衣服被撕开了。宛某胸部和头部都被打伤。
七、被告人祁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9日夜里20时许,我和朋友在洗脚城洗脚,睡的迷迷糊糊听见一个姓徐的朋友在和服务员争吵,我以为那个服务员在骂姓徐的,就起来端一盆水泼到服务员身上,然后我们几个人和服务员去了一楼继续争吵。我们当时没有打架,就在大厅拉拉扯扯,相互讲理,期间我摔了一个杯子。
被告人祁某某当庭供述:我在某足浴店洗脚时,提出无理要求被店员拒绝,我就把木桶的水浇到店员的头上,继而又打她。当时我喝醉了,忘了怎么打的了,我一共打了三个女的。就我一个人动手,和我一起来的其他人没有动手。她们报案后,我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军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