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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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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熊某、李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4)证人毛某某证言:我以前在桃林开个体诊所,2001年2月搬进城后没有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监督所每年都处罚,2009年至2014年都是刘某等人处罚的。(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7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4)证人毛某某证言:我以前在桃林开个体诊所,2001年2月搬进城后没有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监督所每年都处罚,2009年至2014年都是刘某等人处罚的。(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7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以前是黄岗卫生院医生,1996年我在南城东大街开办个体诊所,我没有执业医生资质,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开诊所以来都没办过。潢川县卫生监督部门几乎每年都进行过处罚。执法人员主要是刘某,他们是包南城片区的。2009年至2013年每年都对我进行处罚过。(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4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6)证人苏某某证言:2011年上半年我诊所的执业许可证到期,我到卫生局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直没有批下来,属于非法行医,刘某等人就通知我到卫生监督所接受处罚交罚款。从2010年到2013年都有罚款。(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3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7)证人钟某证言:我2009年开办的这个诊所,诊所一直没有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部门每年都处罚过。我知道执法人员有刘科长,每次都是他带队来。(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3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8)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桃林街上的诊所2011年医疗机构许可证到期后被卫生局收走就没有再给我发证了,这几年每年都罚款。都是卫生监督所的李某某、熊某、李某一等人对我罚的款。(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4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9)证人刘某甲证言:2007年我搬至踅孜西街开诊所,诊所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监督所每年都找我收钱,每年都是李某某、熊某收的钱。(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4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10)证人彭某某证言:我从2010年12月份开始在潢川县牛岗街上开诊所至今,医疗机构许可证与助理医师证一直都没有。所以从2011年至2014年每年都罚款。每次都是一个姓熊的和一个带眼镜的来。(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4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11)证人陶某某证言:我和我丈夫李某丙在上油岗和小吕店开的牙科门诊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卫生监督所都对我们罚款,每年是李某某和熊某过来罚的钱,牙科门诊罚的钱开的是一张罚没票。(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3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12)证人陈某甲证言:我在上油岗乡行医,开设陈氏医疗门诊,没有办理过执业许可证。卫生监督所每年都罚过款,每次开的都有票。每年都是李某某、熊某、李某一等人对我罚的款。(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4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13)证人李某甲证言:我1998年在双柳树镇南大街开个体诊所至今。从2011年以后执业证到期就没有办理了。每年卫生局都找我收费,收钱后开的有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2011年至今每次来都是几个人一块来,我认识一个叫熊某的,还有一个姓李的,四十多岁,戴个眼镜,(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4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14)证人李某乙证言:我2000年在潢川县双柳树镇长兴路开诊所至今。2011年以后就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监督所每年都找我收钱,从2011年之后每次三、四个人一块来,其中一个叫熊某,另一个姓李,四十多岁,戴个眼镜。(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4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15)证人程某某证言:我1993年到桃林镇桃林村开个体诊所至今。2010年到现在没有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县卫生监督所李某某每年带人向我罚款,并给我开具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3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16)证人陈某乙证言:我1998年在上油岗镇老街开个人诊所,2011年搬到上油岗乡民本街后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监督所每年都进行罚款,都是李某某和熊某带队。(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4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17)证人李某丁证言:我在黄湖农场开个体诊所,2009年以后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监督所每年都收过钱,每次都是李某某带着三、四个人向我罚款。(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3张)这是他们对我处罚的票据。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6年我任卫生执法监督所四科科长,负责城关南城片区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我任四科科长期间,没有将非法行医构成犯罪的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对毛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钟某都是因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被我们进行处罚的。

(2)被告人熊某供述:2006年年初潢川县卫生局成立卫生监督执法所,我调到卫生监督所工作,同年任卫生监督所副所长,一直分管乡镇科至今。乡镇科负责潢川县乡镇诊所的卫生监督管理,科长是李某某。平时工作中,我们根据群众举报及日常巡查对辖区内的诊所进行卫生监督执法。前几年乡镇科的人比较多,对辖区诊所执法李某某带队次数多一点,我去的少一点,柴某某、杨某某、李某一一块对辖区内的诊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2012年以后人员不够了,基本上就是我、李某某、李某一、吴某对辖区诊所进行巡查执法,在巡查中发现的每起不具备行医条件的诊所,均由我跟李某某将调查情况向所长王某进行汇报,然后按程序最后由乡镇科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无异议,向其下达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在我分管乡镇科期间,发现的非法行医诊所没有向公安机关移送。对王某某、刘某甲、彭某某、李某丙、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丁、李某乙等人处罚每年基本都是我和李某某去的。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被告人熊某供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熊某、李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熊某、李某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告人熊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熊某、李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其犯罪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熊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瑾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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