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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江某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1年至2012年,我从李某某处买的氨酚伪麻分散片的流向,我曾经提供了一份名单,我回到家之后就开始和他们联系,因为时间长了,有的人已经换手机号了,有的手机号关机了,现在都联系不上了。这些人都是在药店打工

2011年至2012年,我从李某某处买的氨酚伪麻分散片的流向,我曾经提供了一份名单,我回到家之后就开始和他们联系,因为时间长了,有的人已经换手机号了,有的手机号关机了,现在都联系不上了。这些人都是在药店打工的,具体在哪里上班我不知道,他们在郑州哪里居住我也不知道,只是有一、两个人我以前见过几次,其他人我没见过。

2、书证

(1)、被告人江某、李某某、卢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江某、李某某、卢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江某、李某某、卢某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实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抓获被告人江某、李某某、卢某某的经过。

(4)、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通报

一、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称其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4月27日,分三次向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标识江苏万禾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氨酚伪麻分散片共计44400盒(12片/盒),货款金额109120元。

经对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没有入库、销售上述药品。

二、经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调查,江某冒充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名义与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进行上述药品交易。

三、上述交易去向不明的氨酚伪麻分散片含有盐酸伪麻黄碱15.984公斤。(标示理论折合量)

(5)、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在接到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协查函后,以当地药监局已检查通过为由,拒绝提供入库单,只是电话确认收到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发出的氨酚伪麻分散片。

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内部检查结果为: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为公对公打款,每笔出库有对方的收货确认单。

(6)、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单

证实2012年4月27日,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向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发氨酚伪麻分散片14000盒(规格:12片),2012年5月1日,被告人江某确认收货。

(7)、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南阳市氨酚伪麻分散片明细

2011年11月18日,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标识为江苏万禾制药有限公司的氨酚伪麻分散片400盒(12片/盒);

2011年12月14日,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标识为江苏万禾制药有限公司的氨酚伪麻分散片两个批号共计16000盒(12片/盒);

2012年4月27日,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标识为江苏万禾制药有限公司的氨酚伪麻分散片共计28000盒(12片/盒);

上述氨酚伪麻分散片共计44400盒(12片/盒)。

(8)、票号分别为NO22452006、NO03960852、NO10084815的3张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28日给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开具3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均为氨酚伪麻分散片,金额分别为1120元、35200元、72800元。

(9)、票号分别为NO8027664、NO00975092、NO00975891的3张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

证实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4月17日给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打款,金额分别为1120元、35200元、72800元。

(10)、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情况汇报一份

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所发出的业务单位备案资质均盖“仅供**企业使用再次复印无效”的印章,但南京万川华拓公司传真资质上留存单位名称明显涂改过;

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无江某这一员工,也没有对其开具受权委托书,且委托书格式与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备案使用的格式不一样,单位名称处不是加盖公章,委托书上签字不是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法人签字;

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对江某开过收发货物的委托书,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未收到相关药品,也未收到南京万川华拓医药有限公司的收货确认单。

南阳市行健医药有限公司共收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NO22452006、NO03960852、NO10084815,货款是以公司业务员张学恩名义办理,发票由江某转交公司,公司没有见到货物。

(10)、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情况说明

证实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将所购药品销售给刘二建、吴述建、杨玉、李宪明、王玉英、马静、唐水安、张涛,因上述人员均为医药公司销售人员,工作场所不确定,且不是郑州本地人,居住地不确定,部分人员联系方式已更换,部分人员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故未能找到并进行询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李某某、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李某某、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李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的辩护人均辩解二被告人销售的氨酚伪麻分散片为28000盒,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南京万川华拓医药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及该公司向南阳行健医药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南阳行健医药公司向南京万川华拓医药公司打款票据等,均证实南京万川华拓医药公司共向南阳行健医药公司发氨酚伪麻分散片共计44400盒,且有被告人江某供述总共从南京万川华拓医药公司购进氨酚伪麻分散片共计44400盒并已转发给被告人卢某某指定的收货人,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药品具体数量为44400盒。故辩护人提出的药品数量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李某某、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经营货值的数额、销售数量、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