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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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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跟着牛虎的妹子牛芳芳、他妹夫小黑和他妹子的公公崔恒久就开一辆车过来了,牛芳芳一看我丈夫就说赶紧送医院,我丈夫不去说等派出所来了再去,我们就在那儿劝我丈夫先去医院,劝着用牛芳芳的车把我丈夫送到小寨卫生

跟着牛虎的妹子牛芳芳、他妹夫小黑和他妹子的公公崔恒久就开一辆车过来了,牛芳芳一看我丈夫就说赶紧送医院,我丈夫不去说等派出所来了再去,我们就在那儿劝我丈夫先去医院,劝着用牛芳芳的车把我丈夫送到小寨卫生院了,我也跟着去卫生院了,到卫生院后医生就处理伤口,后来派出所就来了,在卫生院处理后转到专医院治疗,昨天下午做了手术。

我们在劝我丈夫去卫生院的时候,张湾河的李金照开着一辆黑色的车过来,把牛虎接着往魏家岗方向走了。

(2)、证人汪某某证言:当天下午我和李某某在魏家岗村部东边的保安亭里坐着,保安亭里热我们就出来了,这时韩某某(都是一个村的认识,他家是柳树沟的)开一辆面包车(我不知道车牌是多少,他车上就他自己一个人)往东去,韩某某看到我们俩了,把车停了跟我们说话,还在车里找烟,说话的功夫,一辆车(我不知道车牌,我没上车跟前看,车上就下来他一个人)往西边去,车上下来一个人说“这是谁的车,堵着路了”,韩某某还在车里找烟,我问李某某这个人是谁,李中原说是牛七的娃牛虎,这个人就走到韩某某的车北边(驾驶位边),我们在韩某某车的南边,隔着车,就听到他们俩在那儿说着“你浪啥呢”,李某某说他们俩认识没事,他俩在那儿争吵了一会,我们觉得不对劲就过去了,过去就看到韩某某和那个人正在撕抓着,我们俩上去劝架,李某某捞着那个人到边上的大路了,我拉着韩某某,把他们拉开了,韩某某说有本事你扎老子两刀,那个人说“老子已经戳你了”,韩某某就把上衣脱了,叫我看有没有伤口,我一看背上有两个刀口,流着血,我就叫韩某某上卫生院把刀口圆圆,韩某某一听背上有两个刀口就追那个人去了(那人离我远,我没看到他的伤势如何),到大路上他们两个人就用石头对砸,开始我和李某某还劝着,劝不动了,我们怕砸着就上边上的路埂了,他们俩还在路上对砸,我们也看不见了,后来双方家属来了,我们也过去了,把韩某某劝着用车拉卫生院了,我就走了去上班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当天下午我和汪某某在魏家岗村部东边的保安亭里坐着,保安亭里热我们就出来聊天凉快会儿,这时韩某某(一个村的,认识,没别的关系)开一辆面包车(不知道车牌是多少,他车上就他自己一个人)往东去,韩某某看到我们俩了,把车停在路口跟我们打招呼,还低头在车里找烟,在找烟的时候,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过来往西边去,韩某某的车停在路上挡着了,丰田车上(不知道车牌,车上也就他一个人)下来一个人,我一看这个人是牛七的娃牛虎(也就是认识,他小名叫牛虎,没什么关系),牛虎说“这是谁的车,堵着路了”,韩某某还在车里找烟,没看见,牛虎就走到韩某某的车北边(驾驶室边),我们在韩某某车的南边,隔着车,听到牛虎说“你咋不给老子让路呢”,我想着他们俩认识没事,就没在意,继续和汪某某说话,过了一会,我听到他俩在那儿吵骂起来了,我们觉得不对劲就过去了,过去就看到韩某某和牛虎正在撕抓着,我们俩上去劝架,我捞着牛虎到万家园修的大路了(没见他身上流血),汪某某拉着韩某某,把他们拉开了,他们俩就站在那儿骂,我就到汪某某那边去了,我看到韩某某光着上身,背上有两个刀口,流着血,脸侧边也流着血。韩某某和牛虎在那儿骂着还用石头对着砸,韩某某还打了个电话,我和汪某某害怕被砸着了就上路埂那边去了,看不见了。我没见着他们是否拿凶器。我们拉开后有路过的人,我不认识也没在意。后来韩某某的老婆骑摩托车过来,紧跟着小黑(牛虎的妹夫,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在山庄开饭店)也开车过来了,我们俩也过去了,韩某某老婆几个人把韩某某劝着上小黑的车上卫生院了,我们就走了去干活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5、案发现场照片

6、书证

(1)、被告人牛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牛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牛某于2014年12月15日上午,在南阳市高新区信臣路中州国际酒店1212房间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抓获的经过。

(3、)协议书、谅解书

被告人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4)、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牛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牛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与被害人韩某某因车辆让道,产生纠纷后,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案发后,积极赔足额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牛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期满后,不足一年,再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提起公诉,可见其法治意识淡薄,且经我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委托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牛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调查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宛龙司矫评(2015)字064号),评估意见为不适宜用社区矫正。

综合考虑被告人牛某的犯罪性质、伤害后果、犯罪手段、前科、民事赔偿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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