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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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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喜云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证实被告人王喜云于2011年1月25日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一张,2011年8月28日发生透支,至2012年11月9日卡锁之日共透支本金382826.56元。至2013年8月19日本息合计408101.52元。透支后该行通过电话、信函多次催收,被告

证实被告人王喜云于2011年1月25日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一张,2011年8月28日发生透支,至2012年11月9日卡锁之日共透支本金382826.56元。至2013年8月19日本息合计408101.52元。透支后该行通过电话、信函多次催收,被告人王喜云的丈夫赵令恩代还4万元后,余款至今未还。

(5)卧龙岗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

证实公安机关2013.9.4立案侦查的事实。

(6)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出具的王喜云申领信用卡的资料复印件一份

证实被告人王喜云办理信用卡时的情况。

(7)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出具的催收记录一组

证实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19日银行多次电话短息对被告人王喜云催收。

(8)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出具的催收记录一组

证实2013.5.17至案发(2013.9.4立案)多次电话、短息催收的事实。

(9)工商银行出具的涉案的信用卡的明细一份

证实被告人于2013.5.15日和2013.6.25日分两次分别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4万元的事实。

(10)存款凭条一份

被告人王喜云丈夫赵令恩提供的2013.6.25向工行工作人员金某某账户汇款2万元的凭条。

(11)金某某所打的收条一份

证实2013.5.15银行工作人员金某某收到被告人王喜云丈夫赵令恩归还王喜云信用卡透支款2万元时所写收条一份。

(12)工行提供的挂号信函收据二份

证实2013.3.13、2013.3.28工行曾两次向被告人王喜云寄送催收信函。

(13)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

证实被告人丈夫赵令恩于2014年7月22日10:31向王喜云账户转账还款342827元人民币。

(14)还款承诺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王喜云向工行南阳分行签订的还款承诺:证实2014年7月22日已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2827元,剩余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共144778.43元)王喜云承诺在2015年7月22日还清,若到时未还,自愿承担后果。

(15)工行南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王喜云于2014年7月22日已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2827元,剩余透支款王喜云承诺在2015年7月22日还清,银行已认可此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喜云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云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二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喜云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喜云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偿还了透支款项本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喜云办理信用卡后,到2012年春节以后,该卡由赵令恩持有做生意透支使用,因此,被告人王喜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喜云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涉案金额、认罪态度、偿还本金、从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喜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剩余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高和西

审判员  姜 南

审判员  杜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