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与王某某结婚后在卧龙区百里奚南村经营社旗粮油店至今。一般杂货和小件是我进货,大件货物是我丈夫进,我没有进过散装盐,不知道王某某是否进过大袋散装盐。(对民警出示的魏某某照片)出示的相片我好像见过,应该在我店里进过货,收过一百元钱。 3、鉴定意见 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中心NOWT201412231号检测报告 按食用盐标准检测:所检项目中碘酸钾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的要求。 4、辨认笔录 证实王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7901105017)就是卖给魏某某一大袋盐的社旗粮油店的店主的事实。 5、物证 盐业局出具证明及现场查获照片 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上午发现魏某某经营的胡辣汤店内有正在使用的散盐5公斤,现场抽样封存,报送质监局检验的事实。 6、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无前科。 (3)立案调查申请 证明南阳市盐业局将魏某某使用不合格食盐加工食品案件向青华分局申请立案调查的事实 (4)南阳市盐业局询问笔录、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清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证明南阳市盐业局于2014年10月17日在魏某某经营的胡辣汤店内扣押违法盐产品5KG,并将扣押盐产品送检的事实。 (5)青华分局从南阳市盐业局提取的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一份、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龙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 证实南阳市辖区是我省严重缺碘地区,若使用非碘盐会因食物来源中摄入碘不足而引起碘缺乏病。 (6)到案经过 证实魏某某在其经营的胡辣汤店被抓获,以及在魏某某的带领下,在南阳市北京路京达宾馆东200米的社旗粮油店内将王某某抓获的事实。 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龙分局出具情况说明 证实盐业部门自2013.1月起,同一为终端商户免费配送,且需获得“食盐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商户不得经营盐产品活动。且盐业配送车辆标注“食盐配送”字样,配送人员无统一着装。社旗粮油店2013-2014年度无要货配送记录。 (8)青华分局出具情况说明 证实经王某某不能供述销售给自己散装盐的男子名字和住处,仅能提供一个电话号码,经公安机关侦查出该开户人信息为王德相,但王某某不能辨认出送盐的人,无法确定是否系手机开户人的事实。 (9)王某某所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证实王某某工商登记名称为南阳高新区彦林粮油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同案犯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犯罪性质、销售数量、后果、认罪态度、立功、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