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实,2015年4月18日在南邓路潦河镇闫庄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一辆小轿车与一辆大客车相撞,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小车司机己经被120救护车拉走救治,民警多次到医院进行问询,因胡某某伤情严重无法正常表达。2015年5月22日到胡某某家中依法进行了讯问。 (3)协议书 1,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大客车司机王某某达成协议双方只追究对方车辆所投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 2,证实大客车与受伤的乘坐人员赔偿情况。 (4)结婚证 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云霞系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签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