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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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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告人乔某某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王兆胜人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兆胜受伤后,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在南阳万和医院和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13天。王兆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

被告人乔某某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王兆胜人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兆胜受伤后,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在南阳万和医院和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13天。王兆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60.75元,以原告王兆胜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凭;2.护理费,结合原告王兆胜的伤情、出院医嘱,原告王兆胜住院13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3天=1014.07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0元/天×13天=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3天,即30元/天×13天=3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王兆胜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关于原告王兆胜主张的13260元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兆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虽提交了方城县恒兴养猪场的证明一份,但没有加盖公章,且未提交方城县恒兴养猪场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王兆胜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南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13天=335.37元。原告王兆胜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兆胜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60.19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王兆胜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108V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乔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王兆胜医疗费64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35.37元、护理费1014.0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860.1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兆胜支付,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兆胜各项损失共计8860.19元,扣除被告人乔某某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王兆胜5860.19元。原告王兆胜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亍亍辩称,被告人乔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责,若法院判处保险公司赔偿,应当保留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应予以先行赔偿,因此诉讼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责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部分赔偿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乔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60.1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