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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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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6日21时27分左右,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豫R2791E号宝骏牌小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张衡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5.4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1时27分左右,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豫R2791E号宝骏牌小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张衡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5.4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

2015年7月6日18时左右,我和五个朋友在南阳市兰湖公园桃园酒店吃饭时一共喝了两瓶白酒,我喝了有三四两白酒。21时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豫R2791E的轿车送一个绰号叫三的朋友去南阳市工业路西华社区,21时27分左右,我驾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张衡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2、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180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45mg/100ml。

3、书证

(1)被告人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屈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屈某某无前科。

(3)查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屈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告人屈某某驾驶证为C1。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屈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后果、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