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因感情纠纷不能冷静处理,一再纠缠辱骂被害人,并多次毁损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