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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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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军领、陈立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领、陈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领、陈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军领、陈立峰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不对,应不是同一起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与二被告人供述细节方面相同,且有收购手机证人辨认笔录及证言证明系二被告人卖给其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根据收购手机证人配合追回该手机,其串号与被害人丢失手机的串号相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盗窃事实,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刘军领、陈立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陈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五日止。)

三、被告人刘军领所有的作案工具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禹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