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赔偿金110000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1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