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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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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振华、赵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振华,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 被告人赵旭,男,生于1971年8月2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振华、赵旭犯盗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振华,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

被告人赵旭,男,生于1971年8月2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振华、赵旭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振华、赵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连振华、赵旭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公职人员小区A区,由连振华望风、赵旭通过技术开锁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1号楼2单元5楼东户王某某家中、1号楼3单元5楼东户董某某家中,共盗走钯金戒指一枚、玉石手镯一只、现金18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钯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19元。

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连振华、赵旭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公职人员小区A区,由连振华望风、赵旭通过技术开锁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10号楼3单元4楼东户姜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未得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振华、赵旭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振华、赵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振华、赵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连振华、赵旭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公职人员小区A区,由连振华望风、赵旭通过技术开锁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1号楼2单元5楼东户王某某家中、1号楼3单元5楼东户董某某家中,共盗走钯金戒指一枚、玉石手镯一只、现金18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钯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19元。赃款已挥霍。

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连振华、赵旭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公职人员小区A区,由连振华望风、赵旭通过技术开锁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10号楼3单元4楼东户姜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振华、赵旭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振华、赵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振华、赵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连振华、赵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赵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