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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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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才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44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才,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任博爱县柏山镇财税所副所长,2013年5月任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44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才,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任博爱县柏山镇财税所副所长,2013年5月任博爱县金城乡财政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7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继才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继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继才利用其担任博爱县柏山镇财税所(现更名为财政所)副所长兼镇机关会计的职务便利,分5次私自将博爱县柏山镇财税所在农业银行博爱支行清化分理处对公账户上的公款101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活期账户购买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并将收益10919.05元用于其个人支出。

1、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张继才将对公账户上的公款13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活期账户。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16日,张继才将130万元公款3次申购理财产品,获利6548.52元。2012年5月25日,张继才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将130万元公款转回对公账户。

2、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张继才将对公账户上的公款15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活期账户。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3日,张继才将150万元公款2次申购理财产品,获利665.79元。2012年7月9日,张继才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将150万元公款转回对公账户。

3、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张继才将对公账户上的公款20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活期账户。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2日,张继才将200万元公款3次申购理财产品,获利506.17元。2012年8月27日,张继才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将200万元公款转回对公账户。

4、2012年9月24日,张继才将对公账户上的公款23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活期账户。2012年10月12日,张继才将230万元公款申购理财产品,获利434.73元。2012年10月23日,张继才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将230万元公款转回对公账户。

5、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张继才将对公账户上的公款30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活期账户。2013年2月3日,张继才将300万元公款申购理财产品,获利2763.84元。2013年3月14日,张继才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将300万元公款转回对公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张继才挪用公款申购理财产品所获收益10919.05元已追缴。

2015年1月12日14时30分至16时20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对张继才作为证人询问时,张继才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才及其辩护人张红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证明,博爱县财政局证明,博爱县财政局文件,博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博爱县柏山镇财税所在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博爱县柏山镇财政所证明,被告人张继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的账户明细,记账凭证、存单、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理财产品及风险和客户权益说明书,2012年4月7日张继才购买理财产品的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清化分理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商户对帐单-POS交易明细,2015年1月16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回执),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继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博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继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已追缴的被告人张继才非法所得款10919.05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继才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是10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为情节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继才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五次挪用公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多次挪用公款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继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属于量刑适当,故其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继才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继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