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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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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武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

(2015)武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已判处刑罚)之子出国留学需要在银行有一定存款,由银行开具存款证明。因资金不足,找到时任武陟县卫生局局长的常某某(已判处刑罚),要求从卫生局借款20万元,因会计核算中心不能对个人转款,常某某同意将会计核算中心账户中的20万元转至武陟县民健商贸有限公司,再由原某某从该公司将款取走,并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具体办理此事。2013年12月23日,郭某某安排武陟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将该中心的20万元转至武陟县民健商贸有限公司,原某某从该公司将款取走。后原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5万元,同年7月24日归还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常某某、原某某、陈某、岳某某的证言、会计账目、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存款证明、任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常某某、原某某实施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仍在常某某的授意下共同参与实施,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