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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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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签订虚假转包合同,在执行期间隐藏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签订虚假转包合同,在执行期间隐藏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徐龙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杨某甲的丈夫刘某某是武陟县检察院的干部,该院在办理本案时应予以回避;上诉人所有财产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没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上诉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本案中,(2013)武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属于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书,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徐某甲与他人签订虚假转包合同,在法院执行期间隐藏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另上诉人提出要求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回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 判 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