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中鼎公司以较低的利息收取群众的资金再以较高的利息借给企业或个人,从中挣利息差。2011年4月份中鼎公司成立。中鼎公司这几年一共亏损了4100多万,经营状况财务汇总表是真实的。2011年未来铝业借中鼎公司本金3500万,利息大约就有2000多万元,亚琪电器的韩某某借中鼎400万,沁阳天源实业公司的张某甲借中鼎公司400万本金,中鼎公司一直付着利息,所以会赔钱。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以李某乙的名字在焦作一共注册有两家公司,一家是焦作中海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家是焦作海和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1月30日注册焦作海和建材有限公司时李某乙在英国学习,公司的情况李某乙都不清楚。后海和公司卖给了徐某某,2013年8月份左右把69万尾款打到了中鼎公司的账户上。这事是李英雄告诉李某乙的,李某乙是法人,必须由李某乙给对方出手续,公司才能过户给对方。李某乙没有参与中鼎公司的经营、管理。 8、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李坤从王某某手里接了中鼎投资担保公司,在新华街开了一家分公司,在焦东路和工业路交叉口往北开了第二家分公司。三家公司都是李坤开的,李英雄经常去帮忙,说白了,这个公司就是李英雄和侯某乙家开的。侯某乙知道公司财务的收资、出资、转账等基本上都是用侯某乙的银行卡。公司的董事长叫张征秀,张某甲是总经理,吴某某在财务上当出纳。转让中鼎公司股份是李英雄和王某某谈差不多了,让李坤在股权转让书上签的字,让侯某乙给王某某付的钱。 9、证人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中鼎公司主要是吸取客户的存钱,然后再高利息放给一些用钱的企业,从中挣利息,张征秀是总经理,实际当家人是李英雄。李英雄经常去公司,李英雄给李玉晓说过公司是其开办的。 10、证人于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冯晖、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许某某、李某己、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中鼎公司吸收存款的情况。 11、证人魏某某、李某庚、韩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通过被告人李英雄向中鼎公司借款的事实。 (四)书证、物证、鉴定意见 1、王某某出具的焦作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经过,证实中鼎公司转让情况。 2、《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转让方王某某与受让方李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双方权利与义务。 3、会议记录本、登记备案书、变更申报材料、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人手章、POS机、电脑等物品,证实中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依据。 4、思可达公司、金谷源公司、新锦绣公司、开元置业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证实中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依据。 5、被告人李坤的名片,证实被告人的相关信息。 6、中鼎公司各类财务账本、账目,证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7、储蓄卡五张,证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使用的银行卡。 8、收到条,证实李坤于2011年3月11日从王某某手中收到合同约定的各种证书及印章和变更股权所需资料。 9、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生和侦破情况和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0、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共四页,证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去向。 11、焦作市山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中鼎公司资金追缴情况说明,证明对中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追缴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英雄、张征秀于2013年9月27日临时羁押于杨浦看守所。 13、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诚泉司鉴所(2014)司会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8日中鼎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涉及人数1438人,共计2741笔业务,合同金额11461.45万元,实际收到金额11461.45万元,支付利息432.2276万元,实际损失金额11029.2224万元。中海鼎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涉及人数48人,共计56笔业务,合同金额238.3万元,实际收到金额238.3万元,支付利息1.49万元,实际损失金额236.81万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张征秀在担任中鼎公司总经理期间,中鼎公司共吸收存款合同金额11260.15万元,实际收到金额11260.15万元,支付利息391.2106万元,实际损失金额10868.9394万元。张征秀自2012年10月份到中鼎公司上班以来,个人吸收存款合同金额256.2万元,涉及20人,38笔业务。 14、被告人李英雄、李坤、张征秀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李英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征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的涉案物品和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3、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李英雄认为,1、本案是单位犯罪,其不是适格被告人;2、无论是中鼎公司还是上诉人均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3、原判认定的实际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英雄不是中鼎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原判将李英雄定为本案被告人错误。 上诉人李坤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原判认定上诉人及中鼎公司工作人员借用中鼎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错误。 辩护人侯济军认为,中鼎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公司,李坤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吸收也没有指使他人吸收任何人的存款。 辩护人侯某丙认为,三被告人、中鼎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均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 上诉人张征秀认为,1、上诉人曾两次打电话提出自首,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中鼎公司是李坤家的,上诉人的总经理职务形同虚设,根本没有参与权,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认为,张征秀从未享受过总经理的待遇,且只干了两个月的总经理,不是主犯;原判关于张征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